心得体会的内容应当真实可信,避免夸大或虚构,这样才能赢得读者的信任,心得体会记录了我们在困境中所获得的宝贵教训,好文档范文小编今天就为您带来了法庭的心得体会7篇,相信一定会对你有所帮助。
法庭的心得体会篇1
这次的模拟法庭是我踏入大学以来参加的最有好处的一次活动,它不仅仅使我的实践潜力得到必须程度的提高,更重要的是它让我从理论走向实际,充分的把书本上的理论知识应用到实践中,进一步强化了对理论知识的理解。
对于我们这些第一次参加这种实践活动的人来说,这次模拟法庭中我们收获个性多。首先,将理论应用于实践是我们最大的收获。对于那些书本上的诉讼程序:庭审准备、公布开庭、庭审调查、法庭辩论、法庭调解、合议庭评议、公布判决,看起来个性抽象,难以理解。但透过这次具体审判的操作过程后,我们比较感性的理解和掌握了这些抽象的程序。并且每个程序中我们遇到了各种各样的问题,透过对问题的一一攻克,我们更深刻的了解了诉讼程序在实践中的应用,这是在课堂上学不到的,它是一种经验的积累。
不仅仅在程序上我们有了一个更深入的理解,在实体上我们同样有一个崭新的认识。我们这次模拟法庭的案例涉及合同纠纷和损害职责赔偿。在了解案情后,我们翻阅了超多关于合同和赔偿职责的法律著作、法条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然后对着一案例进行了深入透彻的分析。在分析过程中,我们深刻的了解到将学过的理论知识与具体的案件相结合并不是我们想像中那么简单。记得老师说过,对于法条的理解并不仅仅仅在于对它能够熟练的表述,这只是一个基本的要求,更重要的是在案例面前你要如何去运用,使它对本案情有利。当时,听老师说的时候很简单,但现实中并不然。这次实践,让我们感觉到灵活运用课堂所学的法学理论和法律知识解决实际问题也是一门值得研究的学问。
其次,另一个重大收获是我们深深地感受到了法律的公平、公正、公开的理念和法律上那种坚定的信仰。在法庭上,那种庄重、严肃告诉人们法律是公平的,在法律面前人人都是平等的。同时,人们对法律的崇敬和信任进一步升华。在这次模拟法庭中,我担任了原告的主角,原告那种渴望法律还他们公道的情绪令我深深的感觉到法律是人们保护自我权益的有力武器,那是从来都没有过的感觉。看到法庭上每个人那严肃的表情,让我们深刻的感受到法律在我们面前是多么的庄严与神圣。
最后,有一点不能不提,就是再这次活动中,大家的共同努力让我们都感觉到了团结的力量。在准备期间,我们遇到了好多难点,给我们带来很多阻力。但这并没有打倒我们,而是让我们更加团结,团结就是力量。每当我们共同克服一个难点时,我们是那么的有成就感。记得准备了一段时光后,我们请来一位法学专业老师给我们作简评。老师对我们的'活动很满意,当时我们的情绪真的无法用言语来表达,就是明白我们的共同努力被认可了。这次实践使我感觉到不单单是参加一个活动,在我们以后的工作中,团队精神都显得那么重要。
这次模拟法庭活动,我深刻的了解到法院庭审时所必需的程序步骤,将实体法第一次运用与实践中;我同时也熟悉了一些法庭辩论的技巧和诉讼的方法;我们的综合潜力如口才表达潜力、应变潜力、思维潜力、运用综合知识的潜力等得到进一步的提高;运用法学理论和法律知识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基本潜力也得到相应的提高。
总之,模拟法庭让我学到了很多书本中没有的知识,提高了我的潜力,丰富了我的大学生活。
法庭的心得体会篇2
模拟法庭是我们了解和认知法律,体会法律威严,加深法学理论的重要方式,对我们学习和今后参加法律工作有巨大的帮忙作用。透过参加这次模拟法庭,使我更加了解了法律的神圣。使原有的理论知识在实践中得到运用,深化了对知识的理解。透过亲身体会法律的运行,使我对整个法律体系有了更加完整的把握,为今后的学习奠定了良好的实践基础。我所担任的主角是刑事诉讼的公诉人,在我国刑事诉讼体系中,公诉人的职能是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提起控诉,监督刑事诉讼的实施,维护法律威严和社会的秩序,社会在担任检察官这一主角中,我深深体会了检察官的职位的神圣和法律的威严。了解了法律工作的严谨和辛苦,同时也找到自身的不足,这些宝贵的经验和教训是我今后学习中的宝贵财富,对我今后的学习和工作会产生巨大的指导作用。
首先,在前期准备工作时,我了解法律工作的严谨和辛苦。李庄案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重大案件,涉及超多证据材料,和复杂的法律关系。在案件的准备过程中,我们首先要理清案件的法律关系,把庞杂的证据材料分类汇总,编写证人证词,完成公诉意见等工作。为了完成这些工作,我们牺牲了超多可与时光,进行了细致的讨论,以严谨的态度吧前期准备工作做好。我深深地体会到法律工作的艰辛和严谨,每一个案件都需要应对超多复杂的事实,庞杂的法律关系,以及繁杂的证据材料。这都需要付出艰辛的努力才能更好的把握案件,找出解决思路,才能做好法律工作。同时,在准备过程中,务必以严谨的态度对带每一个细节,事无巨细,仔细思考,往往一个细节就能决定案件的成败,否则只能是功败垂成,遗憾自责。
其次,透过参加模拟法庭,使我法律知识得到了锻炼,实践潜力得到了提高。透过模拟法庭的实践,使我的法律综合潜力锻炼和提高,诸如口才表达潜力、应变潜力、思维潜力、运用综合知识的潜力结合法律基础课的学习,会自觉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当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他人或组织侵犯时,运用所学法律向司法机关提出诉讼,同各种侵权行为进行斗争。透过参加模拟法庭教学实践活动,能够亲眼目睹或亲身经历法庭审判程序,使之对法庭审判程序的理解显性化、感性化,从而到达巩固所学知识,真正体悟法律的公平、公正、权威等精神内涵,为构成法律意识和法治信仰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同时透过这次模拟法庭我也清楚看到了自身的不足和问题,这些暴露出来的问题是我在在以后的学习中需要不断加强和改善的地方,也是今后要努力完善的方向。首先加强法律理论知识完善法学理论体系。在模拟法庭中,我体会到了自我法学理论的不足和缺陷,对概念的模糊,缺乏法律的整体的理性思考,在以后的学习中要完善自身的法律体系,培养理性思维潜力,提高用法律知识解决问题的潜力。同时也要加强语言表达潜力,提高逻辑思维的严密性,增强法庭上的辩论技巧,提高自身各方面的法律潜力。
透过这次模拟法庭的实践活动,我不仅仅将课本上所学的知识运用到庭审中,还进一步加深对课本上的知识理解,锻炼了语言运用潜力、表达潜力,使原本复杂抽象的课本资料变得生动搞笑,使我们对法律又有了更进一步的了解和体悟。提高了法律素养,对今后的学习有很大的帮忙作用。
法庭的心得体会篇3
按照电大法学本科法律实践的要求,为了更深入地学习法学这一专业,我们以模拟法庭的方式进行了一次法律实践。
我们以张丽医疗事故案为案例,具体制定了法庭实施计划,做好了庭审前的准备工作,进行了细致的人员分工和会场的布置,整个模拟法庭的程序合法、执法严谨,是一次成功的法律实践活动。
通过实践,我们增强了运用法学理论和法律知识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基本能力,思想上提高了创新意识,
在本案的审理中,我的身份是合议庭笔录员,被害人王灿死亡的原因是本案的焦点,在医疗事故的举证责任倒置中,作为被告的张丽,应当就其行为的科学性、及时性、没有过错的事实承担举证的责任,本人就举证责任倒置这一问题谈一下心得体会。
一、在举证责任倒置中,反对的一方应当就某种事由的存在或不存在负担举证责任。
民事责任特别是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一般包括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这些要件事实的存在也构成了决定原告是否胜诉的关键。但在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下,原告不必要就这些因素的存在与否都负担举证责任,而应当由被告就某种事实存在与否承担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倒置不仅仅是指证明责任依据法律的规定发生特定分配的现象,同时还意味着反对一方所证明的事由在法律上作出严格的限定,即在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下,反对的一方究竟应该反证证明什么,必须要由法律规定。通常,由被告方证明的事实是由实体未能加以明确限定的,其证明人后由主要包括两类:一是对自己没有过错的证明;二是对不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明。在某些情况下,对这两个事实的证明通常是结合在一起的。例如,被告证明损害是由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则不仅表明被告没有过错,而且同时也表明损害的发生与被告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但在另外一些情况下,这两个问题有可能也是相互分离的。例如,被告证明损害是因为不可抗力造成的,应可以表明其主观上没有过错,从而应当被免除责任。
二、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下,由被告承担证明某种事实的存在或不存在,如果其无法就此加以证明,则承担败诉的后果。
举证责任倒置表面上是提供证据责任的倒置,实际上是就某种事实负有证明其存在或不存在的责任的倒置,是证明责任在当事人间如何分配的问题。然而,举证责任倒置不仅仅是对事实证明责任的分配,更重要的是,对这种举证责任的分配常常直接影响到诉讼结果,即举证责任分配之所在,乃胜诉之所在。因为一旦倒置以后,举证责任被倒置的一方负担了较重的证明义务,如果其不能够就法定事由进行举证,便推定提出主张的一方就该事实的主张成立,这就会从整体上影响到诉讼的结果。
败诉后果的承担表明了举证责任倒置实质上是一种证明责任的分配,证明责任是一种结果责任,解决的是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败诉风险的承担问题。在实体法上,对被告方对此要举证证明也有相当的难度。例如,在高度危险责任的情况下,被告必须证明危险是由原告的故意造成的才能免责,倘被告无法就此举证则可能要败诉。这样,举证责任倒置通常是和严格责任联系在一起的,由此也进一步表明了举证责任倒置与举证责任转换的区别。举证责任的转换与严格责任问题没有必然联系,任何类型的案件在诉讼中都可能出现举证责任转换的现象,它不涉及抽象的实体法规范,只是当事人在具体诉讼过程中相互活动。
三、在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案件中,发动诉讼的原告一方,也应当对部分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的责任。
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下,是否意味着原告不负任何举证责任,而应由被告证明一切?我认为,即使依据实体法的规定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告也要承担就一定事实存在或不存在举证的责任。在适用严格责任的情况下,对于过错、因果关系等,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被告证明,从而免除了受害人对此事实的举证的责任,而将该责任倒置给加害人一方,由其承担无未能举证时的败诉风险。但其他要件事实,如加害人、损害事实等,则还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规则分配举证责任,由该事实的主张者承担举证责任。例如,在高度危险作业的责任中,至少原告要证明危险是因为被告的行为造成的而非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否则其连诉讼主体的被告一方都不能明确,怎么诉讼?对谁诉讼?再如,在医疗事故的举证责任倒置中,作为被告的医院一方,应当就其行为的科学性、及时性、没有过错的事实承担举证的责任,而患者应当就被告行为的危害后果事实、危害后果与被告的行为间有关联的事实等,承担举证的责任。在举证责任倒置情形下,原告方也承担部分事实的举证责任的原因是:从实体法角度言,任何人主张权利都应当提出证据证明其权利的存在;从证据法的角度看,主张的一方也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即使法律从特定的目的出发,为加强对一些处于举证遇到障碍的特定当事人的保护,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只是将特定的证明事项倒置给被告一方承担,这并不是说,将所有的诉讼证明事项甚至释明事项,都交给被告承担。从性质上看,举证责任倒置实质上基于法律规定,由原告证明a事实的存在,但应当由被告承担b事实存在或不存在的证明,被告不能证明的,推定原告的事实主张成立。
通过实践,对法律又有了更进一步的了解和理解。
法庭的心得体会篇4
法律之辩是法庭辩论的终点,也是控辩双方围绕事实、证据展开辩论所指向的最终目标,围绕当事人的定罪量刑归根结底要落脚于对当事人涉案行为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罪轻与罪重的法律评价。
如前所述,法庭辩论的思维路径是从事实认定到法律评价,其中,事实是小前提,法律是大前提,最终的法律评价就是结论,而控辩双方围绕事实和证据所展开的法庭辩论实际都是围绕小前提的“破”与“立”,并在此基础上结合大前提形成各自不同的法律评价。因此,某种程度上,事实之辩和证据之辩最终都是为了服务于法律之辩。
很多时候,辩护律师会通过法庭辩论来构建有利于被告人的法律事实,从而争取在法律评价上寻求有利于被告人的结论(如被告人系正当防卫、自首、立功、从犯、犯罪未遂等);但更多时候,辩护律师是通过法庭辩论来实现动摇、否定起诉书的指控事实及据以指控的相关证据,从而使起诉书的指控结论因失去事实基础而不能成立,在这种情况下,则很难存在独立施展法律之辩的空间和必要。
有鉴于此,为了更好的突出“法律之辩”的独到之处,笔者将在结合自身辩护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尽可能从“对法律的理解与适用”的角度上来和大家探讨“法律之辩”的相关技巧。具体内容如下:
1、围绕刑法时间效力的“法律之辩”
根据我国刑法关于时间效力的规定,我国刑法适用的是“从旧兼从轻”的基本原则,即如果行为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且未超出追诉时效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如果现行法律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现行法律。
自1999年12月25日以来,我国刑法共经历了十次修改,涉及诸多罪名的增改及对一些法定刑的调整,在这个“新法”不断变“旧法”的过程中,往往会在一些个案中出现办案机关对法律的变化应变不足的情况,如果再叠加一些办案人员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上的偏差,就极有可能出现违反刑法时间效力的犯罪指控。由此,围绕刑法时间效力的“法律之辩”也就有了用武之地。
相对于不断变化的社会实践,立法不可避免的具有一定的滞后性,因此,法律需要通过修改来不断完善对社会实践活动的调整。刑法在具体修改时,往往会根据社会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围绕一些原有罪名增设新的罪名,从而扩大法律的调整范围。以贿赂案件为例,相对于97刑法,现行刑法先后通过《刑法修正案(七)》和《刑法修正案(九)》在原有罪名(受贿罪和行贿罪)的基础上增加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和“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两个新的罪名。
与原有罪名相比,新增罪名在具体的构成要件上虽有更新,但在整个犯罪构成的框架上又与原有罪名基本一致。由此,就可能导致在对新增罪名法律条文的理解和适用上出现混淆,出现将符合“新罪”的规定,但按照刑法时间效力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涉案行为作为“旧罪”予以指控的情况。
面对这种情况,作为辩护律师,我们一方面要对法律修改保持适当的敏感性并及时就新法的内容进行研究和学习,另一方面要在相关案件的辩护工作中甄别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与指控罪名是否存在上述“张冠李戴”的问题,并据此围绕刑法的时间效力展开法律之辩。
下面,笔者结合自己参与代理的一起行贿案件(沈某荣行贿案),就围绕刑法时间效力的“法律之辩”演示如下:
例7:沈某荣行贿案
起诉书指控情况:
被告人:沈某荣,a市b区沈氏富贵食品商行(富贵商行)经营者,a市b区沈氏食品有限公司(福贵公司)法人代表。因本案于2014年3月*日被刑事拘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沈某荣在开办富贵商行和富贵公司期间,富贵商行名下“富贵”、“富贵花”等一系列商标长期与c市富豪饼家公司(富豪公司)存在诉讼纠纷。
为此,2009年下半年,沈某荣与即将退休的原a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庭长华某杰(另案处理)商议,希望可以利用华某杰在职时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为沈某荣谋求相关案件的诉讼优势,并以双方签订代理合同、沈某荣支付合同款的形式给付财物。2010年1月,华某杰退休后成立了a市大华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并与沈某荣签订了二十余份高额《委托咨询服务合同》和《承诺书》,涉及多起与沈某荣有关的诉讼,合同总额6816万元,其中沈某荣实际支付了人民币3646万元,另在合同外支付了人民币500万元。
在富贵系列案件办理期间,被告人沈某荣共给予华某杰人民币4146万元,其中3170万元未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华某杰等人的证言;2、承诺书、委托咨询服务合同等书证、被告人户籍资料、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3、被告人沈某荣的供述与辩解等。
指控结论:被告人沈某荣无视国家法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钱款,共计7316万元,其中3170万元未遂,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人在庭审中就此发表的公诉意见(引自本案一审判决):
公诉人认为,虽然此时华某杰已经退休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但其是钱款的直接接收人,不能代表沈某荣行贿所指向的全部对象,认定沈某荣的犯罪性质主要从评价沈某荣犯罪的四个构成要件入手,而不能将沈某荣意图进行钱权交易的权力方局限为华某杰一人。沈某荣对于华某杰给了哪些工作人员并不关心,只关心钱权交易的结果,只要能胜诉给了谁都无所谓。综上,从沈某荣行贿的角度,其想通过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谋求诉讼优势,不因是哪位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而有本质上的区别。
(注:本案于2015年12月29日开庭审理,彼时刑法修正案(九))已经发布。)
如上例所述,在本案被提起公诉及开庭审理期间,恰逢《刑法修正案(九)》发布,在此之前,伴随着对该修正案相关草案的公布及热议,“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已经进入法律从业人员的视野,无论是作为办案人员还是辩护律师,对该罪名都应予以关注和思考。
由此,我们再说回本案,通过案例信息,我们可以看到,起诉书的指控内容和公诉人在庭审上所发表的公诉意见存在明显的矛盾,在指控内容中,沈某荣的行贿对象是且仅是华某杰,而在公诉意见中,公诉人又改口称华某杰不能代表沈某荣行贿所指向的全部对象。那么谁才是沈某荣的行贿对象?起诉书并未做出相应的指控。在笔者看来,之所以会出现上述指控内容和公诉意见之间的矛盾,归根结底是因为华某杰曾经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让公诉机关/公诉人在对行贿罪的理解和适用上陷入了误区。
不可否认的是,华某杰曾经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让其具备了基于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并可以据此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但是,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规定,这种便利条件必须依附于行为人本人的职权和地位,因此,当华某杰退休之后,这种便利条件也就不复存在。
虽然华某杰在退休之后仍然可能基于其工作期间因“公”或因“私”与相关国家工作人员形成的人际关系去请托相关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取利益,但此时华某杰实际是在利用其本人与相关国家工作人员的密切关系,来影响相关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因此,本案发生时,华某杰的身份已经不再是国家工作人员,而是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
综合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到,公诉机关/公诉人在指控时应当是误将华某杰任职期间所具有的基于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和其退休后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密切关系混为一谈,进而得出“沈某荣向华某杰行贿”的指控结论。庭审期间,在与辩护律师进行观点交锋的过程中,公诉人又意识到上述指控内容中的缺陷,所以才尝试通过公诉意见来予以补救,但结果却造成了公诉意见与指控内容之间明显的矛盾。
由此,在法庭辩论阶段,我们在对华某杰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进行充分论证的基础上,得出了两方面结论:一方面,起诉书关于沈某荣向华某杰行贿的指控因华某杰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而不能成立;另一方面,即便按照起诉书的指控内容,沈某荣与华某杰之间的涉案经济往来也更符合《刑法修正案(九)》关于“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的规定,但由于沈某荣的涉案行为均发生于2014年之前(沈某荣于2014年3月被立案侦查),彼时,《刑法修正案(九)》尚未出台,我国刑法亦未规定“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因此,根据刑法时间效力的规定内容及罪刑法定原则,对沈某荣的涉案行为不应认为是犯罪。
2、围绕刑民交叉案件的“法律之辩”
由于犯罪类型的多样性及刑法调整社会领域的广泛性,实践中会出现很多具有“民事行为”表现形式的刑事案件,我们习惯于将这类案件称为“刑民交叉”案件。在这类案件中,控辩双方对案件的定性往往持有截然相反的结论,控方会从入罪的角度考虑,认为相关案件是以民事行为掩盖刑事犯罪,进而作出有罪的指控;辩方则会从出罪的角度考虑,认为公诉机关的指控是误将将民事行为“刑事化”,从而认为相关指控不能成立。
笔者认为,控辩双方上述分歧的化解离不开对刑民差异的理解,那么在刑事辩护工作中,特别是针对“刑民交叉”案件的辩护,我们应当如何理解刑民差异,又如何在法庭辩论中运用这种理解来开展我们的辩护工作将是笔者接下来与大家共同探讨的问题。
根据自身刑事辩护工作经验,笔者将自己对刑民差异的理解梳理如下:
差异之一:刑事犯罪不受“要式”所约束,而民事行为则多以“要式”来体现和区分。虽然成立犯罪以具备犯罪构成要件为前提,但犯罪构成要件是认定犯罪的本质特征而非外在表现,由于犯罪行为在实践中的外在表现多种多样,如果以特定的表现形式来区分罪与非罪,则往往会造成犯罪认定上的巨大遗漏。而民事行为则不然,不同类型的民事行为往往通过“要式”来区分,比如买卖行为和租赁行为就要通过不同的合同文本及所约定的权利义务予以区别。
由此,在很多具有民事行为表现形式的刑事案件中,控辩双方就不得不“穿透”民事行为的“要式”表现形式,从行为人的涉案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来论证各自的辩论观点。
差异之二,刑事犯罪中行为人在主观罪过的支配下实施犯罪,而民事行为的行为人则以外在的行为表现来表达自己的主观意思。主观罪过是认定犯罪的必备要件,所有犯罪行为均是行为人在其主观罪过支配下实施的社会危害行为。但由于犯罪实施者普遍不想承担因实施犯罪所带来的法律后果,所以在实践中,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往往“隐藏”于行为之后。
因此,在刑事审判中,围绕被告人主观罪过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往往是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和法庭审理的重点,而对被告人是否具有主观罪过的认定则普遍贯彻“透过行为看内心”的思维路径,在此过程中,被告人事后的供述与辩解,其他当事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言对于认定被告人主观上是否具有罪过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和意义。
而在民事行为中,行为人普遍希望通过实施民事行为来引起相关权利义务的变化,因而自愿承担相关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因此,与刑事犯罪不同,民事行为中行为人的主观意思并非“隐藏”与行为之后,而是直接通过行为来表达,比如在合同上签字往往就意味着行为人自愿承担合同条款的约束,将动产予以交付往往就意味着行为人自愿放弃对该动产的占有等等。由此,与刑事审判相反,在民事审判中,行为人事后所作的陈述或者相关证人的证言对于其行为当时主观意思的认定所能起到的作用则非常有限。
差异之三:刑事审判更偏重于“查明”行为的事实,民事审判则侧重于“论证”行为的效力。虽然刑事审判和民事审判都以查明案件事实为前提,但是两种审判在事实认定上所倚赖的证据标准却完全不同。刑事审判要求事实认定必须做到证据确实、充分并排除一切合理怀疑,而民事审判遵循的则是“优势证据规则”,由此,尽管都是以查明事实为裁判依据,但两相比较,刑事审判在事实认定上往往比民事审判更“接近”案件的客观事实。
而从审判目的来看,如前所述,在民事领域中,当事人通过实施民事行为来引起权利义务的变化,因此,相关民事行为是否有效对于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影响至关重要。也正因如此,作为解决当事人权利义务纠纷的司法手段,民事审判多数情况下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就是当事人的行为效力问题。
与之相比,刑事审判则是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解决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问题,即被告人的涉案行为与刑法的相关规定是否“匹配”,因此,行为人的涉案行为在民法上的效力问题从来都不是刑事审判所要解决的问题,更不应当成为控辩双方争议的唯一焦点。
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即便是经由民事审判被认定为有效的行为,还是会因为涉嫌犯罪而被追究刑事责任,例如:涉及“套路贷”的刑事案件和涉嫌虚假诉讼罪的刑事案件。可见,涉案行为在民事审判中有效与否并不必然决定着该涉嫌行为在刑事审判中的罪与非罪。
综合上述理解及分析,笔者就围绕刑民交叉案件的“法律之辩”提出的建议是:不求有效与否,但求表里如一。
所谓“不求有效与否”:涉案行为是否具有民事效力不能成为论证该行为罪与非罪的唯一理由或者必要条件。如前所述,刑事审判解决的是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问题,并不解决涉案行为是否具有民事效力的问题,即便是经民事审判认定有效的民事行为也有可能因为涉嫌犯罪而被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如果一厢情愿的去论证涉案行为是否具有民事效力恐怕并不能顺理成章的得出涉案行为罪与非罪的结论。
更重要的是,民事有效行为与刑事犯罪行为之间并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司法实践中,有大量的无效民事行为、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可撤销的民事行为都不必然涉嫌犯罪,因此,涉案行为是否具有民事效力不能成为让被告人“出罪”的唯一理由或者必要条件。
所谓“但求表里如一”:如前所述,在刑民交叉案件中,被告人的涉案行为往往具有“民事行为”的表现形式,而公诉机关据以作出有罪指控的主要理由则是行为人以民事行为的表现形式掩盖实施犯罪的主观罪过。
前面提到,刑事犯罪与民事行为体现在内心意思及外在表现上的一个重要差异就是前者往往表里不一,而后者往往表里如一。因此,在刑民交叉案件中,面对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表里不一”的有罪指控,辩护律师就可以通过论证被告人实际是“表里如一”来实现让被告人“出罪”的辩护效果。
具体来讲,可以从两个方面入手:
一方面,论证被告人的涉案行为具有作为民事行为的事实基础,包括但不限于:主体真实、对象真实、所约定权利义务具有实施、实现的合理性及可能性等。
另一方面,论证被告人主观上具有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由于刑民交叉案件中所涉及的民事行为绝大多数都是双方行为或者多方行为,很少出现被告人单方行为的情况。因此,辩护律师在对被告人的主观方面进行论证时,既要关注被告人本人的辩解,更要关注相关民事行为相对方的证言及陈述,在论证行为各方均具有实施民事行为真实意思的基础上,排除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主观上具有罪过的指控结论,从而实现让被告人“出罪”的辩护效果。
下面,笔者结合自己参与代理的一起受贿案件,就围绕刑民交叉案件的“法律之辩”演示如下:
例8:肖某受贿案
起诉书指控情况:
被告人:肖某,原任中共a市b区委书记、b区人大常委会主任(被采取强制措施及羁押场所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2月至6月,被告人肖某在担任中共a市b区委书记、b区人大常委会主任期间,利用负责区委、区人大常委会全面工作职务便利,为史某1、史某2经营的a市ws公司发起设立a市b区ws小额贷款公司提供帮助,伙同其岳父王某新(另案处理)收受史某1、史某2以入股溢彩山庄为名贿送的现金人民币14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肖某的当庭辩解:
史某1、史某2入股溢彩山庄140万元是事前蒋某勤(ws公司员工)参观过溢彩山庄时主动提出投资的,后蒋某勤资金不足,转让给史某1、史某2投资入股的。
为便于展开论述,将本案有关事实情况补充介绍如下
1、关于溢彩山庄及入股的基本情况:在案证据显示,溢彩山庄未经合法登记和审批是违章建筑,在办理股权转让时亦未进行资产评估,肖某自行估算溢彩山庄作价600万元,与史某2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20%股权,股权转让价款为120万元,在史某2签约付款后,肖某以溢彩山庄需要扩建为由,要求史某2追加出资20万元,故史某2共支付股权转让价款140万元。
2、关于溢彩山庄用地的土地转让合同及转让款收据:f县t镇sm村委会(甲方)与王某新(乙方)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书显示,由甲方将本村部分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乙方投资开发,办休闲度假区;租用时间从2005年1月1日起至2055年1月1日止。乙方除支付租金外,还需交纳补偿甲方地上物青苗款。合同签订日期2005年1月28日。
协议签订后,王某新依约于2005年1月28日交纳土地转让合同青苗补偿款:叁万肆仟柒佰伍拾伍元(34755.00元)、土地转让合同押金:壹万伍仟元整(15000.00元)。
3、关于溢彩山庄部分资产及工程造价评估情况:根据在案证据评估咨询报告,评估基准日为2009年5月31日,经评估,溢彩山庄1、2、3号别墅内物品价值及一号楼、二号楼、三号楼、四号楼及员工宿舍1、员工宿舍2的工程造价总计人民币3728678.62元。
4、史某1、史某2关于入股溢彩山庄的证言情况:
史某1、史某2不否认因申请成立小额贷款公司通过蒋某勤请求肖某给予支持的事实,同时也承认为了与肖某搞好关系,所以才同意肖某关于入股溢彩山庄的要求。
根据肖某提供的合同,溢彩山庄20%股权的股权转让款共计120万元,因该协议期限为50年,史某1考虑将来自己的生意都要交给儿子史某2,所以让史某2出面签约、付款,并留有一份合同作为存档。
后肖某以山庄扩建为由让史某2追加了20万元入资款,史某1对此很生气,因为之前支付120万元后,溢彩山庄从没给过他们山庄经营情况和报表,也没有让他们参与管理或进行分红,但因怕得罪肖某,所以还是同意让史某2又追加了20万元入股款。
5、股权转让合同的主要权利义务:(1)甲方(转让方)将溢彩山庄20%股权有偿转让给乙方(受让方),股权转让款120万元整,转让期至2055年;(2)溢彩山庄各股东按比例占有山庄产权和林权。如山庄整体出售,按比例分配利润。如山庄增加资产和建设费用,按比例承担;(3)乙方委托甲方经营山庄之资源;(4)股东及家人在山庄所有消费减免(限6人以下)。超过人数和外来客人按成本价记账收费。
在上例案件开庭审理时,公诉人发表了如下公诉意见:
首先,公诉人强调了史某1、史某2之所以入股溢彩山庄,实际是为了与肖某搞好关系,希望能在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上得到肖某的支持。
其次,公诉人认为,溢彩山庄作为违建,未办理工商登记,未办理资产评估,不是合法存在的公司或者企业,而史某1、史某2在入股之后又没有参与溢彩山庄的经营管理及分红,因此,某1、史某2入股山庄的行为实际上是无效行为。
最后,公诉人认为,在入股无效且史某1、史某2有具体请托事项的情况下,肖某以收取入股款的名义,伙同其岳父王某新收受史某1、史某2二人所送140万元构成受贿罪。
针对上述公诉意见,我们可以从“刑民交叉”的角度提出以下辩论意见:
第一,史某1、史某2因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寻求肖某的支持不能成为指控肖某系受贿的根据和理由。原因在于,企业基于自身合法经营的需要寻求国家机关/官员的支持本身并不违法,事实上,从发展市场经济的角度考虑,良好的政商关系恰恰应当被鼓励和提倡。并且,站在史某1、史某2的立场上,与肖某搞好关系仅仅是他们入股的动机,并不能凭此就认为入股行为本身涉及贿赂犯罪。
第二,针对公诉人提出的入股行为无效的意见,辩护人认为,即便该入股行为无效,也不影响对肖某主观上具有转让股权真实意思的认定。原因在于:
在民事行为领域,真实未必有效,有效未必真实。比如: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行为,双方关于资金拆借的意思表示真实,但因此种借贷违反金融管理法规,属无效民事行为。再比如:在表见代理行为中,代理人在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的情况下违背被代理人真实意思所实施的行为,虽然不是被代理人本人的真实意思,但却对被代理人具有约束力,属有效民事行为。
因此,不能仅因入股行为无效而认为该行为中当事人各方主观上没有实施股权转让行为的真实意思。
第三,根据在案事实及证据来看,本案具备围绕溢彩山庄实施股权转让行为的事实基础,肖某与史某1、史某2实施股权转让行为的意思表示真实,故双方均不具有实施贿赂行为的主观故意。
虽然溢彩山庄是违建且没有办理工商登记,但根据该山庄用地的土地转让合同及办案机关对该山庄部分资产和工程造价的评估咨询报告可知,该山庄本身具有经济价值和经营价值,可以进行长期经营并产生经济收益,因此,肖某与史某1、史某2围绕该山庄所实施的股权转让行为具有客观的事实基础。
另据肖某的供述及史某1、史某2的证言可知,肖某具有转让溢彩山庄20%股权的真实意思,而史某1、史某2的证言中虽然提到入股山庄是为了讨好肖某,从而让肖某在二人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上给予支持,但二人的证言同时也反映了二人具有入股山庄的真实投资意愿。具体包括:在签订合同时,史某1考虑到股权转让合同的期限是50年,自己的生意将来都要交给儿子史某2,遂决定让史某2出面签订合同,并将签订的合同留档备案;在肖某要求增资20万时,史某1还抱怨在入股120万元后对方一直未提供经营情况及财务报表,甚至还考虑是否要放弃追加投资等事宜。
由此,史某1、史某2的上述证言内容实际已经反映出2人具有入股山庄的真实意思,如果仅仅是以入股为由行贿赂之实,则2人根本不可能考虑50年后合同到期后的行权情况,也没必要将合同存档备案,更不需要去计较入股后对方是否告知其山庄经营情况。
综上,溢彩山庄作为一项客观存在的资产具有经济价值和经营价值,围绕该山庄的股权转让行为存在客观的事实基础,与此同时,肖某的供述及史某1、史某2的证言均一致表明双方具有实施溢彩山庄股权转让行为的真实意思。
因此,在本案中,被告人肖某向史某1、史某2转让溢彩山庄股权的行为客观、表意真实,其主观上没有收受对方贿赂的故意,涉案140万元应属于真实的入股款而非受贿款,起诉书关于肖某犯受贿罪的指控不能成立。
3、围绕法益侵害的“法律之辩”
在犯罪构成理论中,无论是传统的“四要件”,还是当下的“三阶层”都强调犯罪的本质特征是对刑法所保护法益的严重侵害,换言之,如果相关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法益侵害,则不应作为犯罪处理。
很多时候,被告人被指控行为是否造成法益侵害,根据在案事实证据结合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入罪标准即可判断,如结果犯中的危害后果、情节犯中的数额、数量等。但是,作为量化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手段,入罪标准虽然直观、具体,但也只能反映涉案行为客观方面的部分事实情况,因而并不能替代犯罪构成作为评判涉案行为“罪与非罪”的标准。
而犯罪构成作为评判“罪与非罪”的普遍适用标准又势必具有一定的抽象性,由此,在面对纷繁复杂的具体行为时,对于犯罪构成的理解和适用就有可能出现“偏差”,就会出现看似达到了“入罪标准”且好像也符合了犯罪构成,但实际上并未造成法益侵害的案件情况。
对于这类的案件的辩护,笔者的建议是,一方面,根据在案事实及证据积极寻求案件事实与犯罪构成要件之间的“差异”;另一方面,根据法律规定及对犯罪构成的理解去把握涉案罪名对应保护的法益,并在结合事实与构成要件差异性的基础上就涉案行为是否造成法益侵害展开法庭辩论。
为便于理解,笔者现结合自己代理的案件作相应的演示。案例情况如下:
例9:汪某买卖武装部队专用标志案
起诉书指控情况:
被告人:汪某,职业:sz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至今,被告人汪某伙同他人在本市某区蓝山口甲1号sz户外装备店非法买卖带有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的物品共计5700件,后被抓获。经比对,其中3720件物品上的图案均为军队专用标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到案经过,证人证言等,被告人汪某对买卖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以买卖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上例中,被告人汪某对案件事实并无异议,相关事实亦有在案证据予以支持。可以说,本案的指控事实应属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条的规定,买卖军用标志一百件(副)以上,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以伪造、盗窃、买卖、非法提供、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定罪处罚。
据此,按照起诉书的指控内容,汪某涉嫌买卖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的行为已经达到并远远超过了入罪的标准。但如前所述,“入罪标准”本身并不能够替代犯罪构成,汪某的行为究竟是否构成买卖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还是应当回归到该罪的犯罪构成上来进行讨论。
在本案中,汪某在实施涉案行为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其涉案行为属于买卖行为,售卖涉案物品的数量达到3720件均无争议,但唯一让笔者在意的就是汪某涉案行为的对象,即起诉书指控所称的“带有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的物品”。经查,这些“带有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的物品”均是带有军队臂章标志的保温杯。
由此,汪某的涉案行为在行为对象上与买卖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在犯罪构成要件上出现了“差异”,带有武装部队标志的保温杯能否等同于武装部队专用标志成为本案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
为了有效说明这一问题,笔者决定在分析买卖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所对应的法益的基础上,结合上述汪某涉案行为与该罪构成要件上的“差异”来论证汪某的涉案行为究竟是否严重侵害了刑法设立该罪名所要保护的法益。
经笔者对涉及该罪名的法律文献进行查阅发现,在《关于办理妨害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之后,最高人民检察院曾在《人民检察》上刊发文章阐释该司法解释的制定背景,其中提到:“当前,妨害武装部队标志性物品管理秩序的犯罪活动十分猖獗,手法不断翻新,对国防利益和社会秩序造成严重危害。较为突出的是利用涉军用标志性物品进行各种诈骗活动、偷逃国家税款等。从查处的案件看,有的犯罪分子假冒武装部队重要部门如军以上领导机关、军事院校的工作人员招摇撞骗,为他人办理假入伍、假入学,严重损害军人形象;有的将假军车开进重要军事场所,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和巨大安全隐患;还有一些犯罪分子利用国家为保障战备给予军车的特别政策,利用假军车进行逃税、逃避缴纳过路过桥费等违法犯罪活动,仅此一项每年就给国家造成约10亿元的巨大经济损失。”
由此,笔者认为,妨害武装部队标志性物品管理秩序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法益侵害主要体现在利用相关标志性物品伪装、冒充军人、军官、军车进而实施侵财、偷逃税费等违法犯罪活动。因此,此类犯罪中的“武装部队标志性物品”应当具有足够的“身份辨识能力”,即对该物品的持有、使用足以使社会公众,甚至是武装部队人士对持有者、使用人的身份产生错误的认识,即误以为对方系军人、军官或者驾驶、使用军车。
而在本案中,汪某售卖的保温杯虽然印有军用标识,但因该标识无法脱离保温杯独立使用,从而使得涉案保温杯不能等同于制式服装或标志服饰,不具有后者的使用价值。并且,由于保温杯本身所具有的民用商品属性及其作为种类物而被普遍使用等特点使得对该等保温杯的持有和使用并不足以使社会公众对持有人和使用者的身份产生错误的认识,不会因某人使用此类水杯即将对方误认为是军人或者军官。
类似的道理,武装部队的车牌无疑属于“武装部队的专用标志”,而持有、使用印制武装部队车牌的水杯同样也不会使他人对持有者和使用人是否具有军人、军官的身份产生错误的认识。更不可能凭借该印有武装部队车牌的水杯去实施逃税等违法犯罪活动。
综合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印有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的保温杯不能等同于武装部队专用标志,说到底,对该类保温杯的买卖不会引发买卖武装部队专用标志所造成的法益侵害后果,因此,起诉书关于汪某涉嫌犯买卖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的指控不能成立。
结语
刑辩律师的法庭辩论技巧是一个大课题,笔者结合自己十余年的辩护工作经验对这一课题进行了相应的分析和探讨。很多时候,我们在探讨一个课题时,既要站在命题之中,又要跳到命题之外,法庭辩论尤其如此。作为与法庭调查及其他辩护准备工作密切相关的诉讼环节,对法庭辩论的研讨不应当就辩论谈辩论,因此,笔者尝试将法庭辩论置于整个刑事诉讼活动的整体之中,既谈法庭辩论,也谈法庭辩论与其他诉讼活动之间的关系及相互的影响,以求从不同的维度来解读法庭辩论。
在内容的编排上,笔者也曾经考虑过时下流行的一些针对辩护方式的分类,诸如无罪辩护、罪轻辩护、轻罪辩护、程序辩护、实体辩护、进攻辩护等等。但经过深思熟虑之后,笔者认为,上述任何一种对辩护方式的分类实际都离不开对案件事实、证据以及法律的理解与适用的探讨,而程序辩护和进攻型辩护更多是对排除非法证据这一诉讼活动的延伸,虽然对于法庭辩论具有重要的作用和影响,但放置于法庭调查和庭前会议中做专门论述似乎更好一些。
因此,为了避免论述的重复及编排上的繁琐,也为了能够提炼出具有一定普适性的技巧和方法,笔者最后选择了以事实之辩、证据之辩和法律之辩这样体系来向大家介绍我对于刑辩律师的法庭辩论技巧的心得与体会。
某种程度上,本文也是笔者对自己十余年辩护工作的一次总结,不求面面俱到,但求掷地有声,希望本文能够为诸君的刑辩事业提供些许的参考和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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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北大法宝律所实务
作者:孙广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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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的心得体会篇5
本学期即将结束,同时也就宣告我们两年的专科学业接近尾声了。临近毕业有些许的兴奋和不舍,可是老师提醒了我们一句:你们别高兴的太早,还有模拟法庭要参加呢,是啊,差点就忽略了这一点。在模拟法庭老师的指导下以及各位同学的努力学习下,我们于20xx年5月10日顺利地参加了这次模拟法庭的现场考核,我们所模拟的是一个民事案件开庭审理的全过程。当老师在监考席上坐下后宣布:请同学们安静,等待开庭。
模拟法庭的第一幕正式搬上了银幕,我们都走进了模拟法庭的现场,首先书记员沉稳的走向书记员台,宣布公诉人、辩护人入庭,询问确认到庭情况,然后宣布法庭纪律,接着是审判组法官出庭并宣布庭审开始,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法定程序。此案事实较为清楚,不过我们没有任何一个人把它当作是一个简单的案件来看待,大家都很认真,积极地在尽力地扮演好自己的角色,庭上公诉人和辩护人进行激烈的辩论。时间飞快的流逝,一个小时过去了,最后,法庭宣布由合议庭合议产生的判决书,模拟法庭的庭审就此划上了句号,这时我才意识到我们不过是在模拟法庭而已,整个模拟法庭的程序合法、执法严谨,是一次成功的法律实践活动。从庭前准备到庭审结束,整个实践过程学到了教科书上许多没有的知识,不过我真的感受到了作为一个普通的老百姓,多么渴望有一个安定团结的社会大家庭,我要向世人宣导法律知识,让更多的人了解法律,遵守法律。我们缓步走出了模拟法庭的庭审现场,同学们纷纷谈论着这次庭审的优缺点,通过本次模拟法庭庭审考核,体现了教师的教学质量的优良化,教学体制的完善化。
一、教学实践方向正确。教学的灵活性及实践的空间都得到了无限的延伸,有利于学生将所学理论知识充分应用到实践中,但由于学生对所学知识运用不够灵活,所以老师所传授的经验及知识没能得到充分的发挥。
二、教学模式开放、灵活、实用。具有极强的吸引力,虚拟接近生活,让同学们真正感受到了作为一个法学者,肩上的责任极其重大。但第一次参与到这样一个环境中来,的确也显露出了我们学习中的不足以及实际运用中存在的问题,
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庭审的准备阶段。主要存在的问题是有的同学对该阶段的部分程序理解不够,在部分细节上拿捏不到位,显得庭审程序有些脱节或者气氛不够好。但经过指导教师的演练和指导,都能及时纠正。
二、庭审调查阶段。在演练的过程中最大的问题就是对证据的处理上,依照庭审程序,公诉人应在出示证本文共分为:第一页第二页据的时候对证据做出一定的讲解,但到了实际考核的时候同学们却忽略了这一点,在审判长宣布由公诉人出示指证证据的时候,法警依程序呈上了指证证据,但公诉人却没有对此做出陈述,这说明我们还没有对整个庭审的过程完全理解,这就还需要我们将所学的知识运用到实际的'生活中,并从实践中进一步深化所学的知识,进一步改善今日模拟法庭中出现的不足。
三、法庭辩论阶段。由于案件条款明确,案情属实,所以争议不大,。不过在双方进行辩论的时候,语气有些低落,为维护国家的法律尊严而各执一词的激烈争辩,反而有点讲和的味道,让整个庭审过程中最为激烈、振奋人心的一幕变成了一场调解会,没有把握好庭审的节奏感,也没有完全进入状态中。四、对于我个人的帮助。担任审判长一角色参加庭审,使我对庭审程序和量刑、判刑有了一个更明确的认识,不再像以前脑海中的那种模糊概念,通过本次实践,对自己两年来的学习有了一个考核,原以为我学的很棒,可现在才明白学的是最浅薄的东西,要想在实践中发挥出自己的潜力,我还得一直努力地学下去,学无止境古人总结出来的这一点我在此刻理解是最深刻的。
本次模拟法庭存在遗憾,但同时也给了我弥补的机会,我会不断地学下去,因为我还年轻,我有着强大的生命力,我会对新生事物不断的追求,会不断的去发现。在此,我非常感谢福建广播电视大学泉州分校永春工作站为我们提供了这么好的一个平台,让我有良好的学习环境、实践的最佳场所,真实的检验了学生对所学知识的认知水平、理解程度、运用能力。本次模拟法庭取得了巨大的收益,通过实践,我们增强了运用法学理论和法律知识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基本能力,思想上提高了创新意识,通过本次庭审实践,我初步掌握了审案的大致过程,对法律法规的应用有了较为深刻的认识,也充分体会到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重要性。
对于自己两年多来学习法律知识的成果进行了一次实地检验。这对今后的学习方法和学习方向有巨大的指导意义。在汲取法律知识时,要从法理入手,从应用着眼,做到有的放矢,不能成为只了解相关法条的辞典式的知法者。在自己学习历程中都取得了相当大的成绩。让我们共同为我们的教师和校园歌唱吧,预祝明天更美好。
法庭的心得体会篇6
本次模拟法庭演练,我被安排在行政第二组,所扮演的角色是一个为自己尽力争取权利的原告。在我们的那个案件中,被告广东省东州市公安局不给我所扮演的原告的电动自行车上牌,于是原告到法院起诉被告广东省东州市公安局行政不作为。
通过这次模拟法庭演练,我学到了很多,也看到了自己很多方面的不足,特别是法律程序方面的内容。以前我一直觉得自己诉讼法方面的知识还是可以的,但经过这次演练,我发现自己的知识构成还是有很大的缺陷,特别是一些细小的方面,以前没怎么注意,在这次演练过程中都一一暴露出来了。例如,证据的提交、回避的适用、公务人员不能以职务作证等等。这也使我明白要想真正的学好一个专业的知识,特别是像法学这样的操作性和实务性比较强的学科,光学点理论知识是远远不够的,我们要尽量去实践。正所谓“实践出真知”,只有经过几次有价值的实践活动,我们的知识才能真正的被掌握,能力才能真正的提高。
其次,在这次模拟法庭演练实践中,我深深地体会到沟通的重要性以及团队合作的重要性。可以这么说没有大家的通力合作我们的演练不会成功。任何一个人的不负责任都有可能会毁了我们的整个演练,然而另外同学在团队遇到困难时的挺身而出又总会化解各个危机,由此可见团队合作的重要性。只有大家心往一处想,劲往一处使,那样才能同舟共济、创造奇迹!具体说来,包括以下几点:
一、树立团队精神,增强团队意识
“人无完人”,这个道理恐怕大家都知道,但当我们这些不完美的人为了一个共同的目的走到一起来以后却能完成一件完美的事,形成一个完美的集体,这就是团队的魅力。让我理解了团队合作的重要性,没有完美的个人,只有完美的团队。但是并不是有了团队就万事无忧了,一个有竞争力的团队,要有完善的组织体系和分工,要领导有力,分工明确,更要彼此信任、理解和包容。这样,我们的任务和目标才能完成的又快又好。
二、增强了协作意识,加强合作意识
一个人的力量总是有限的,而一个集体团结起来凝集成的力量是无穷的,在我们的工作和生活中,每个人都会有不尽人意的时候,我们需要别人的帮助,同时我们更应该主动地去帮助别人,这样,我们就会形成一个团结的整体,一个有凝集力、有战斗力的整体,一个可以克服各种困难的整体。可以举个很简单的'例子,我们的案件中有很多的证据材料,要找全这些材料可不是一件容易的事,这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于是,我们组长安排每个人都找点。作为原告,我需要找全我向法庭提交的四项证据材料。我整整花了一个下午才勉强做好了三份证据,第四份安全检测证书怎么也找不到。可是第二天就要演练了,时间可不会等我们。在百般无奈之下,我把我的困境告诉了我们组长。最后在大家的共同努力之下,在最后的关头终于找到了那份安全证书。
三、认识到沟通的重要,计划的目的性
在任何一个任务中,沟通是使大家凝聚的连线。如果你不能从沟通中获得充分的信息或者通过沟通形成统一的认识和意志,那么你的那个环节肯定出问题。这点在我们第一次准备演练时表现得最为深刻。那一次由于大家都没有准备过,有的甚至没有看过案件的材料,在事前也没有充分的沟通,所以整个准备活动表现得相当的匆忙、混乱,有诸多不和谐的地方。个人之间的沟通、领导与下级的沟通、下级与上级的沟通以及经验的主动交流等是实现集体目标的关键。沟通可以让你变得主动、智慧。
四、增进友谊,加深理解
在我们全组讨论案件时,每一次大家都会发表自己的意见,而且往往会为某一项环节而争得面红耳赤,这点在我们制做证据时表现得尤为明显。当时大家在证据的内容、形式、所要证明的问题等许多方面多会有不同的见解,而且多数情况是相互之间都不能说服对方,只有经过长时间的辩论争论的问题才会被确定。但也正是因为这样,我们每个人对自己的组员都加深了了解,我们的友谊也更加巩固。
法庭的心得体会篇7
这学期,我们学习了《经济法》这门课程,主要学了基本民事权利、个人独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公司法、企业破产法、合同法等多方面的内容。这些知识都是很重要的,但在我们这些非法学专业的学生看来,是很难理解和记忆的。我们常常说要学以致用,学习法律知识最直接有效、锻炼实践我们知识技能的方式就是参加模拟法庭的活动。科任老师为了使我们更好地掌握一些法律知识以及法庭审理的程序,提议我们进行法庭模拟。于是我们09工商管理的全体同学在杨海艳老师的指导之下进行了一次法学知识大演练:在课堂上进行民事案例法庭模拟。这是我进入大学三年来,一次非常有益的体验。这次的模拟法庭,我们班分成7个组,每组模拟一个案例,我们小组模拟的是职场风波这样的一个案例:原告孙某曾就职于a公司,在就职期间,他私自把公司的客户拉到自己亲戚的公司里,致使a公司遭受重大损失,于是被a公司辞退。孙某被辞退之后,四处寻找工作未果,屡次被拒,经多方调查,了解到事情真相。原来是a公司的刘总在背后向同行散播孙某违背职业道德这件事,致使孙某一直未能找到工作。孙某认为刘某的行为严重侵犯到他的名誉权,于是将刘某告上法庭。对于该案例,我们小组组织了10人的法庭模拟,其中合议庭3人、书记员1人、辩护律师2人、证人2人、原告1人、被告1人。我们小组模拟法庭的整个过程主要如下:
(一)模拟审判的准备
1、在选择模拟的案例职场风波后,我们小组成员进行了角色分配,在本次模拟法庭中我担任原告孙某。
2、模拟法庭的组织。
(1)审判组:制作以下材料:审判流程图、案由、案件争议焦点、开庭通知、判决书、送达回证、庭审笔录等。
(2)当事人组:制作以下材料:原告的起诉状、证据目录以及证据材料,被告的答辩状、证据、辩论词等。在模拟法庭中,作为原告的我,请a公司的同事为自己作证,证明自己已遭到了被a公司辞退这样的惩罚,而a公司在自己被辞退之后还四处散播自己违背职业道德这件事,对自己的名誉权造成不良影响,致使自己一直未能找到工作;而被告刘某则请c公司的老板为自己做证,证明自己是出于好意提醒同行伙伴注意孙某的行为,是出于为同行业着想,而且所讲的也是事实,并非侵犯了孙某的名誉权。
(3)代理组:制作委托书、阅卷记录、会见当事人(原告、被告)笔录、调查材料、承办人提出辩护或代理意见书、集体讨论记录、出庭通知书、代理词、办案小结等。
3、收集案件的证据,熟悉审判程序及规则,设计辩论方案,制作法律文书。在杨海艳老师的耐心指导下,我们知道要想做好模拟法庭,首先就要学会撰写各种法律文书,于是我们就开始在网上查阅大量案件事实和各种资料,撰写各自的法律文书。
4、进行排练。我们通过排练来检验准备的情况,发现有疏漏、不足的地方,我们及时加以补充、修改、纠正,为开庭审理作好了充分的准备。
5、准备庭审服装、道具,熟悉模拟法庭仪器设备。为了使整个模拟现场更具庄严的气氛,更体现真实感,我们小组的合议庭和代理组都统一着黑色服装,并制作了模拟庭审的道具,如法槌证据文件等。
(二)开庭审理阶段
我们主要按下面的步骤进行:
1、诉讼参与人入场,书记员宣布法庭纪律。
2、审判人员入场,审判长宣布开庭。
3、法庭调查。
4、起诉与答辩:
(1)原告方宣读起诉书;
(2)被告方宣读答辩状。
5、法庭调查取证:
(1)原告方举证;
(2)被告方举证;
(3)原、被告双方进行质证。
6、案件事实交叉提问。
7、案件争议焦点的归纳。
8、法庭辩论:
(1)原告方发言;
(2)被告方发言;
(三)自由辩论
在这个阶段,我们小组成员的情绪表演控制得很好,在模拟庭审上进行激烈的辩论。被告与原告的激动、愤怒,合议庭成员的`冷静严谨,律师的有条不紊,这些都使模拟现场更具气氛和真实感。虽然这只是模拟的案例,但我们没有任何一个人把它当作是一个简单的案件来看待,大家都很认真,积极地、尽力地扮演好自己的角色。
9、进行休庭评议、宣判,告知当事人的上诉或申诉有关注意事项。在最后阶段,法庭宣布由合议庭合议产生的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条、第120条,《民法通则适用意见》第14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6条、第36条的规定,对案例作出宣判:
①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告名誉;
②消除影响、被告公开登报赔礼道歉;
③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万元,误工费5000元,并承担诉讼的所有费用。案件受理费500,其他诉讼费用100,共计人民币25600,自次判决之日起于一年内付清。宣判结束后退庭,模拟法庭的庭审就此划上了句号。
10、庭审结束后老师点评。在每个小组模拟完之后,老师都会进行评价,点评好的地方,指出不足之处。我们小组在老师的点评下,发现我们小组存在着一些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小组成员对部分程序理解不够,在部分细节上拿捏不到位,显得庭审程序有些脱节或者气氛不够好。
(2)庭审调查过程中没有对证据做出一定的讲解。
(3)在法庭宣判前没有做出陈述。
(4)我们案例的宣判结果是错误的,正确的宣判结果是刘某并没有侵犯到孙某的名誉权,因为刘某向同行业所陈述的事情是事实,并非主观刻意扭曲,并不符合侵犯名誉权的特征。
这是我第一次参与到模拟法庭课堂中,通过这次模拟法庭,我学到了很多东西,受益匪浅。首先,将理论应用于实践是我最大的收获。对于那些书本上的诉讼程序:庭审准备、公布开庭、庭审调查、法庭辩论、法庭调解、合议庭评议、公布判决,看起来特别抽象,难以理解。但通过这次具体的审判操作过程后,我比较感性地理解和掌握了这些抽象的程序。并且每个程序中我们遇到了各种各样的问题,通过对问题的一一攻克,我更深刻的了解了诉讼程序在实践中的应用,这是在课堂上学不到的,它是一种经验的积累。其次,我深深地感受到了法律的公平、公正、公开的理念和法律上那种坚定的信仰。在法庭上,那种庄重、严肃的气氛告诉了人们法律是公平的,在法律面前人人都是平等的。
同时,我对法律的崇敬和信任进一步升华。在这次模拟法庭中,我担任了原告的角色,原告那种渴望法律还他们公道的心情令我深深的感觉到法律是人们保护自己权益的有力武器,那是从来都没有过的感觉。看到法庭上每个人那严肃的表情,让我深刻的感受到法律在我们面前是多么的庄严与神圣。最后,大家共同的努力让我感觉到了团结的力量。在准备期间,我们遇到了好多难点,给我们带来很多阻力。但这并没有打倒我们,而是让我们更加团结。每当我们共同克服一个难点时,我们是那么的有成就感。这次实践使我感觉到,在我们以后的工作中,团队精神是那么重要。
总之,在这次模拟法庭活动中,我将课本上所学的知识运用到庭审中,还进一步加深对课本知识的理解,锻炼了语言运用能力、表达能力,使原本复杂抽象的课本内容变得生动有趣,使我对法律有了更进一步的了解和体悟。提高了法律素养,对今后的学习有很大的帮助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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